张文建律师

张文建

律师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

借名登记险丢房铁证面前现真相

来源:张文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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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为张文建律师2016年代理的一起房屋确权案件,法院最终通过我方提供的充分证据作出法律判断,确认我方当事人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姓名隐去。

 

一、案情简介

耿先生于1999年在上海市区购买了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因当时耿先生在江苏省扬州市工作,不能享受上海市职工的有关优惠条件。于是耿先生与弟弟耿某协商,将该房屋登记在弟弟耿某的名下。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耿先生一家居住使用,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也由耿先生支付,房产证也由耿先生保管。但是,2016年,耿先生欲将房屋出售请弟弟耿某配合时,耿某拒绝,并称房屋当初是自己购买的,只是借给耿先生居住这么多年。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房屋买卖借名登记问题,因此类问题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耿先生咨询了一些律师,有的律师认为,房产证登记的名字是弟弟耿某,没有证据显示购房款是耿先生交纳,且我们国家对于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房产登记簿和房产证登记的都是耿某,按照物权的取得规则,耿某拥有当然的所有权,耿先生很难推翻耿某的产权人地位,诉讼风险很高。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其他各种原因,房产登记出现错误在所难免。《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就是考虑到出现错误登记情形如何应付的。对于争议房屋,耿先生当初交纳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只是因为身份关系,为了方便购房,才将房产登记在他人的名下。耿先生多年来居住使用,居住期间的费用也由其支付,房产证也由其保管。这些事实都能够证明耿先生就是争议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鉴于耿先生说,弟弟耿某现在手里也有一本房产证,是弟弟耿某谎称房产证丢失,最近从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的,为防止耿某在双方争议期间偷偷卖掉争议房屋,张律师建议耿先生立即到房产部门提出异议登记,然后根据法律规定在15日内到法院起诉,通过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房屋权利人。


三、庭审情况

当日庭审非常庄重,媒体进行了现场录像。张律师在举证质证之后,就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既要看到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更要看到长期由谁保管。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产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给他人。本案中,原告长期持有最初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人为被告。如果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被告,则由原告长期保管产权证书的做法有违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另外,虽然被告手中也持有产权证书,但据其陈述,该证书的获得为原有证书丢失后补办。在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原始证书具有非法性时,原告持有的原始产权证书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后补的证书。

第二,要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依据常理,自己购买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收据、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其缴纳的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持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票据和水电费、物业费的票据。对此,被告解释为其原来在此居住,因搬家丢失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票据,将必要费用支出的票据与房屋产权证书综合考虑,被告皆称丢失的说法有违常理。

第三,要看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也是认定真实权利人的一个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多年交纳水电费、煤气费、物业费、装修费等票据,证明涉诉房屋自购买之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且进行了装修。被告称,其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原告家庭状况不好,出于兄弟情分一直把房屋借给原告居住长达十七八年,且不知晓房屋装修的情况,同样与常理不符。

第四,房屋出卖方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当初出卖方与何人签订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断真实权利人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当初房屋出售公司的经办人员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记忆中后来的各种交费、交房手续都是原告办理的,从一个方面也证明被告没有缴纳过购房款,原告是真实的权利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是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被告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后被告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办理启示

当前,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房产价值不菲,在利益和诱惑面前,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利益之争时有发生,导致房产案件复杂疑难,乱象丛生。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最大限度地搜集证据,使己方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据常理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实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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